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甲夫乙妻於民國六十五年結婚(未特別約定夫妻財產制),乙妻於民國八十年間購置A屋一棟(所有權人登記為乙,有一樓和二樓),見甲業務欠佳即提供A屋給甲作為生意之用,甲生意逐漸好轉。未料,甲非但不珍惜槽糠之妻,甚至和公司女秘書有曖昧關係,並未經乙同意將A屋二樓出租給女秘書(有無經乙同意為兩造爭執,然甲無法舉證證明,經法院調查認為甲未經乙之同意)。乙妻一怒之下欲向甲請求返還A屋,乙向律師請教有何權力得主張?



一、A屋的所有權歸屬何人?甲會因其為乙之夫而有特別權力嗎?

A屋的所有權係登記在乙名下,故乙為A屋的所有權人。惟於民法未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下,A屋得由甲夫管理,故A屋得為甲為商業之用乃理所當然;但新法修正後,是否有所不同?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:「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 以前結婚,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,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,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於本施行法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 修正生效一年後,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: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。(第一款)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。(第二款)」,此乃聯合財產制轉換為法定財產制之明文。



次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: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,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,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;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,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。」,是以,A屋於法定財產制下屬婚後財產,依現行民法1017條規定由乙獨自擁有所有權,並無疑義。復按民法第1018條規定:「夫或妻各自管理、使用、收益及處分其財產」,故乙有獨立管理、使用、收益及處分A屋之權,甲喪失管理A屋之權利。又民法親屬編既已修正,即應適用新民法之規定,并此敘明。

?上所述,乙對A屋既有所有權即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向甲請求返還A屋。



二、乙尚得依民法第470條終止借貸契約:

稱使用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,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,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。乙將其所有A屋無償借予甲使用,應可認為甲乙間之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之關係。復按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貸與人得終止契約:……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,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。」,為民法第472條第2款所明定。是以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,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,貸與人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。



查甲夫未經乙之同意擅將A屋2樓部分出租與他人,乙得依本條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。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,甲應就乙同意其轉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,負舉證責任。然本案例中,甲無法盡舉證責任,則乙對甲終止A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後,甲即為無權占有,應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返還A屋,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乙。



三、附帶一提,本案中甲有婚外情乙應得訴請離婚,然乙並不願意,或許也因實務上通姦罪舉證困難無法提出,因此選擇在婚姻存續關係中爭取財產權,如願取回A屋,不讓老公稱心如意,這無寧也是當事人的選擇權之一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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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kitty120417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(6) 人氣()